离婚时房屋产权如何分割(《物权法》、《婚姻法》有效期限截止于2020年12月31日)
案件名称: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共同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A、B在婚前所购房屋是为了双方结婚之用,虽然因为需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而将产权登记在B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A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A、B共同共有之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B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考虑到B当时作为外地户口在上海购房可以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且双方不久也要结婚,如果以A、B共同名义购房,就不能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故双方决定以B一人名义在上海购房用于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及作为结婚用房。
2000年10月9日,B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98,243元的总房价款购买了某房屋。签约后,由A方出资(其中58,000元从A的母亲C的中国银行活期储蓄卡存款划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帐户)向房地产公司付清了上述房款。
2001年7月5日,A、B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双方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同年7月1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1年9月,B申请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双方生育一子,2008年B将上海市蓝印户口转为上海市常住户口。后因孩子读书,双方于2009年搬至A父母处居住。近年,由于A、B性格感情不合,B于2010年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涉案房屋出资款是由A赠送的,又称是向A借款的,最后认可是由A出资,但不是双方共同购房,并提出同意返还A出资款。但A始终认为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A方出资不存在赠送和借款的问题,遂成讼。
经庭审质证,B对A提供的购房款明细表及公司出具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明系争房屋属B一人所有,另B没有否认过A出资的事实。
A对B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A在夫妻关系改善后又住回系争房屋。户籍证明证实购房时B还在外地工作,当初是为了结婚双方才共同出资购房的。
各方观点
A诉称,A、B系夫妻关系。双方原系同事,在200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结婚双方打算购买某房屋,总价人民币(下同)198,243元。由A全部出资,于2000年10月9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期房购买合同。由于当时B是外地户籍,外地人购买此类房屋可以办理蓝印户口,但如果以A、B共同名义购房,就不能办理蓝印户口,于是双方决定以B一人名义购买房屋。2001年7月5日,A、B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16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B将蓝印户口变更为上海市常住户口。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9年为了孩子读书,双方才搬至A父母家居住。
近年,A、B感情不合,B开始不承认此房屋是A、B共有,违背事实称A的出资是借款,对此A认为当时双方已谈婚论嫁,为结婚共同购房,为了B的利益A才没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但当时双方都认可房屋是共有的,A因此才承担了购房全部出资,B所说的借款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结婚时一般由男方提供婚房的社会习俗不符,且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才去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也验证了双方认可此房屋为共有的事实。A遂诉诸法院要求确认A对某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中,A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A对某房屋共同共有,并要求B协助A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B辩称,
1.A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B是独自购房的行为,从没想过与A共同购房,A的出资行为不能影响房屋的产权性质;
3.根据高院相关规定,对于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有出资行为,均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故B同意向A返还出资款。
综上,B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这仅仅表明该登记的对外效力,而不影响A、B内部对房产权属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述房屋虽登记在B名下,但不影响A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利的行使。本案中,从A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系A、B当时考虑到B作为外地户口在上海购房可以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且双方正处于谈婚论嫁状态,故决定由A方出资(其中58,000元从A的母亲C的银行储蓄卡存款划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帐户),在婚前以B个人名义在上海购置的房屋,故产权登记在B一人名下。涉案房屋虽于A、B结婚前有A的父母出资,但A的父母当时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A、B结婚而出资,B对A方出资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可认定双方当时购买涉案房屋除为了帮助B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外,还为了双方结婚之用。就本案而言,A、B在婚前所购房屋是为了双方结婚之用而共同购房的行为,虽然因为需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而将产权登记在B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A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A、B共同共有之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B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归A、B共同共有;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A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A与B名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A负担。
律师点评
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但登记应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物权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对内而言则应当以夫妻双方的具体出资或特别约定为准,只是该对内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在结婚前购买房屋时,有时会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将房屋产权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等于说房屋就只属于该产权登记人一人所有,应该参考双方购房款的来源及购房目的来加以判断房屋的权属。若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其在婚前购房时的出资额,且能证明婚前购房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以未来共同生活为前提而进行出资的,则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以及现有证据证明,本案A的父母为A、B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出资应当属于A的父母赠与自己子女一人的,房屋登记在B的名下只是为了方便B办理户口所需,因而不能将A的父母的出资视为是对B的赠与或者对B的借款。A主张本案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是合法且合理的,故本案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
像本案这种情况,虽然离婚时双方具有家庭关系,但由于房屋购买于婚前,即在取得房屋时双方并没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对系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而本案当事人A自愿与B共同共有,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出发,法院亦支持其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但出资不一的房屋,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或者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区分三种情况加以处理:
(1)不考虑购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均等分割。
(2)以分割房产时房屋的市值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
(3)按照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涉及按揭贷款的,则区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来划分归属。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恋爱期间购房处理等婚姻家庭案件若干争议问题指导意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其中第一条关于恋爱期间购房的处理意见:“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一方支付全部首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以另一方名义办理贷款。后双方未结婚即分手,如何分割该房屋倾向意见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尽管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恋爱双方有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的贡献大小对房产进行分割。”该最新的指导意见出台,对上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了更加明确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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